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失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职责。
上级政策对很多事项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各地根据情况具体落实,如何落实就成了一个地方政策问题。[5]参见任喜荣:作为‘新兴权利的信访权,《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页37—41。
在行政纠纷中,信访与诉讼、行政复议具有相互替代性。在社会剩余事务方面,信访制度的兜底容纳和综合处理,疏导了社会情绪,缓解了科层体系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过去数年,作者曾在全国不少地方的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和基层社会调研信访问题,沿着一些具体问题意识做了专题研究,本文是之前研究的延续。诉讼是正式的司法救济渠道,由经过长期专业学习和熏陶的法律人掌控,通过程序来使当事人权利得到明确保护,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内化在法律规则和法律人思维中。已经结案,不符合复议、复核、再审条件的,不再受理。
一、信访制度的几种典型认识 信访制度的法治化改革已经写进了《决定》,因此从法学和法治视角认识信访制度的性质就十分必要。它在党群关系架构下应运而生,处于法外体制,却一度在宪法框架中居于主导地位。与领导成员信息不完整相比,民警信息更新不及时也许是更为普遍的问题:一方面,民警信息粘贴于办公场所、街道、社区等地,当民警流动频率较高时,公安机关没有太多的精力更新分布范围较广的民警信息。
第一,文本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换言之,部分本应公开的执法信息处于沉睡状态,需要特定对象通过申请查询等程序去唤醒它们,与信息发布的主动性相背离。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19]《执法公开规定》出台后,公安应当积极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0]实践中,信息分类较为合理的是河南省公安厅、广东省公安厅,如,河南省公安厅将政策法规类信息分为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刑事执法等十大类,信息需求人员按需检索即可,提高了检索效率。受调研群众表示现在如果想查到公安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很简单,只要上网一搜就能查到。
第二,公开的规范依据存在合法性问题。[5] 《执法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第三,政务信息数据统计不足。《执法公开规定》系统地梳理了《警务公开制度》与《办案公开制度》中信息公开的规定,吸收了后者关于权利义务、办案程序、时限、进展、结果告知的内容。
[[1]]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61条明确规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报案人。关键词:警务公开,政务信息,人事信息,执法信息,救济机制 警务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1]以适当方式公开其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务信息、人员信息、案件信息(执法信息)的制度。[18] 第二,调查终结之前极少公布案件进展信息。对于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受调研群众虽然不能明确、书面地说出任务和职责,但都表示很清楚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是干什么的,并对人民警察保持着尊敬。
[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四、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部分指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关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基于警务公开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本文将探讨范围限定为向社会公众公布警务信息。
[[3]]公安机关面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询问,公安机关的回应常常是案件正在处理中,相关情况不便透露。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司法职能,侵犯的是立法知情权与司法知情权,[[2]]不属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警察队伍培养信息,包括录用、辞退、奖励条件与办法等。同时,我们也应当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增加违法成本,让所有警务人员不敢、不愿违反《执法公开规定》。二、警务公开制度的制度规范评估 警务公开是一个体系化的公开,涉及到公开主体、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公开对象等诸多事项,经过长时间的自我革新,《警务公开制度》、《办案公开制度》及《执法公开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已经构筑了警务公开的框架,为回应人民群众的期待、践行全面深化公安机关改革的要求,警务公开框架还有一定的完善空间。这一规定本身没有问题,但是,规定的内容并没有要求必须使用网络公开,公安机关可能选择自己认为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然而,无论最初使用何种方式,应当最后都形成网络文件或者音频、视频,以网络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这是对侦查秘密原则的误解。[6] 第三,公民知情权救济难。
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但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四、对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评估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等刑事案件信息通过一定方式向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15]多渠道公布的执法信息是执法办案过程中的阶段性结论,如立案决定、逮捕决定,详细的案件信息不需要也不能向特定对象告知。
通过群众座谈会及针对群众的调查问卷填表结果,我们了解到: 受调研的群众对公安机关信息公开的满意度很高,他们认为公安机关和群众联系最为紧密,近年来公安机关各方面工作都做得很好,工作态度值得表扬。上述信息可以归为两类:一是在职警员信息,包括领导信息与民警信息。
案件基数大,也没有案管中心将案件分门别类,而警力、财力、物力有限,公开增加了工作量,使得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刑事执法信息公开工作产生了抵触心理。以公开事项为划分标准,可以将公安机关基本情况公开分为政务信息公开与队伍信息公开,下文将对两者的公开情况进行评估。
上述理由可能成为公安机关不公开刑事执法信息的重要依据。[2]从制度层面而言,公安部颁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全会报告提出的改革目标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进一步加大警务公开力度。(一)人民群众对警务公开的评价 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和群众日常生活相关性大,交流比较多,公安机关和群众的联系最为密切,因此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了解更为深入。执法实践中,被调研的省级公安机关能够充分利用三大平台向公众发布执法信息,帮助公众知悉重大案件及惩治犯罪的重大决策。
我们应当健全警务公开的监督途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肯定《警务公开制度》与《立案监督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警务信息监督方式,加强信息公开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15] 本文讨论的执法信息限刑事案件信息。
此外,公开与保护其他公民合法利益的平衡,也给公安机关带来了挑战。*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内容方面考量,公安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布的执法信息分为重大案件与重大决策两类,两类信息对时效与信息覆盖面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能够较好地满足需求的信息发布方式以新闻发布会、官方微博、官方网站为主。以气功大师王林涉嫌绑架、杀人案为例,因王林与众多明星有来往,公众对本案的处理情况非常关注,新浪等网站已经刊发了案件的进展信息,但是在办案单位——萍乡市公安局——的官网上不能搜索到相关信息。
当然,信息公开和接收是一体双面,政府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的同时要加强普法教育,要提高全社会的法治素养,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除此之外,警务公开还被列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事项之一:2013年11月25日,孟建柱同志在《人民日报》发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文,提出要不断推进警务公开、狱务公开。民警甄别具体执法信息是否可公开的能力,也会影响信息的公开。[4] 如《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信息公开的内容。
在公布政务信息的形式方面,《公安部政务公开规定》与《警务公开制度》也作出了规定,包括公安部公报、公安部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公安机关办公场所、警民联系卡等等。保证特定对象有效地获取信息需要公安机关主动披露执法信息,至少应当告知信息已经产生并且可以获取,不然,该信息将一直处于沉睡状态,与不公开信息没有任何区别。
(四)增加公民知情权的可救济性 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刑事执法信息并非不具备可诉性,并非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而决定是否应当公开执法信息,如,英国设立了信息专员和信息裁判所制度、[[4]]美国设立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从浏览的十余家省级公安机关官网设置情况来看,部分网站设置了执法信息公开专栏,如北京市公安局的立案公开专栏。
本文将系统梳理我国公安机关警务公开的改革历程,通过网络调研等方式实证分析十余家有代表性的省市公安机关网站,评估公安机关政务、人员、案件等方面信息公开的现状并提出完善建议。规范性文件要求向特定对象公开的执法信息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即在公安机关官网设置执法信息公开专区,方便信息接收人员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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